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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0-10-02

| 將個人存摺交付詐騙集團會有罪嗎?

 

enlightened民眾將個人存摺交付詐騙集團 竟構成洗錢罪?

一唐姓民眾將郵局與銀行的存摺、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,待其他被害民眾將款項匯入,車手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。而雖唐姓民眾並未參與將款項領出之過程,但因提供私人帳戶使用,也依洗錢防制法遭到起訴。

 

一審地方法院認為,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的行為應當屬於洗錢行為;唐姓民眾交付帳戶時,詐欺所得尚未產生,但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的人頭帳戶,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的洗錢效果。

→從重以洗錢罪處斷,依洗錢罪判刑4月,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。。

 

案經上訴,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,二審認為被告提供帳戶時,詐欺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,沒有不法金流得以掩飾或隱匿,不構成洗錢。

→改依幫助詐欺取財罪,判處有期徒刑3月,得易科罰金,緩刑2年。

 

最高檢察署指出,本案一審採「肯定說」,即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應構成洗錢罪,但二審採「否定說」;最高檢認為應採肯定說,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。

 

最高檢察署指出,類似案件眾多,連同本案就有9件相同法律爭議案件正在最高法院審理中,而一二審法院判決間也出現不一致的情形,有害司法形象,因此另聲請提案至大法庭統一見解,若未獲提案,則建請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。

 

enlightened歷年來相關案件爭議眾多,相關的判決就有兩件前後分別為不同見解。

 

enlightened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指出:車手將贓款提領出來,贓款仍於集團間流竄,其來源尚非合法化,亦無「漂白」之情形,自非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,以妨礙金融秩序,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,並行為並未該當《洗錢防制法》第2條第1、2款。

也就是說,法院認為提領的贓款,一看就知道是詐騙來的,並不會因為車手提領的行為,就讓該筆贓款變得難以追查來源,因此就沒有洗錢防制法處罰的必要了!

 

enlightened但另外最高法院後於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中指出:「......,惟依新法規定,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,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,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,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,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。」

說明在108年度的判決中,法官認定即使是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人,也同屬洗錢行為。

 

簡單來說,實務上對於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,是否符合目前洗錢防制法上規範洗錢罪之行為要件,仍持有多數見解,未來法院是否會有見解上變更,亦值得關注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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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
https://reurl.cc/8Gamad

 

https://reurl.cc/b5L7b6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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